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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資產管理司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對《企業財務通則(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財政部資產管理司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對《企業財務通則(公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規范企業財務行為,防控財務風險,指導企業加強價值管理,保護企業及其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財政部對《企業財務通則》進行了修訂,起草了《企業財務通則(公開征求意見稿)》?,F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在2021年5月31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網站(網址:http://www.mof.gov.cn)“財政法規意見征集信息管理系統”(網址:http://lisms.mof.gov.cn/lisms)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南三巷3號財政部資產管理司(郵政編碼: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企業財務通則公開征求意見”字樣。

      財政部資產管理司

      2021年4月25日


    企業財務通則(公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范企業財務行為,防控財務風險,指導企業加強價值管理,保護企業及其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適用范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財務管理適用本通則。
    第三條 [基本內涵和總體要求] 財務管理,是指綜合運用預測、決策、預算、控制、分析、評價、報告等方法和工具,對企業生產經營中財務資源的取得、配置、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提高資源要素使用效益,實現高質量發展。
    企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財務治理結構,合規籌集資金,有效營運資產,合理控制成本,規范收益分配及重組清算,加強信息管理,開展財務監督,并不得與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相抵觸。
    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是指本通則以及財政部依據本通則制定的企業財務制度。
    第四條 [財政管理職責] 財政部負責制定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依據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制定符合本地區實際的企業財務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通稱主管財政機關)應當按照財務關系加強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服務,主要職責包括:
    (一)監督執行企業財務制度,組織實施企業財務管理評估。
    (二)匯總分析企業財務運行狀況,為本級人民政府提供涉企決策支持。
    (三)監測重點企業財務風險,組織開展財務風險預警。
    (四)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制度,為企業開展財務管理提供咨詢、培訓等服務。
    (五)制定財務管理人才隊伍建設規劃,支持企業提升財務人員能力素質。
    (六)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授權其派出機構履行特定財務管理職責。
    第五條 [財務關系確定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出資的企業及其全資、控股的企業,由本級財政部門作為主管財政機關。
    其他企業與財政部門的財務關系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企業法人登記地和實際業務所在地一致的,由企業法人登記機關同級財政部門作為主管財政機關。
    (二)企業法人登記地和實際業務所在地不一致但在同一?。òㄊ?、直轄市、自治區,下同)的,由該省級財政部門商該企業在本省范圍內確定主管財政機關。
    (三)企業法人登記地和實際業務所在地不一致且不在同一省的,由所涉省級財政部門共同協商確定主管財政機關;無法協商一致的,由財政部確定主管財政機關。
    第六條 [財務與會計稅收的關系] 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制度并嚴格執行,持續提升經濟業務事項的合法合規合理性。
    企業對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確認、計量、核算和報告,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
    企業對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承擔繳稅義務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稅收制度規定計算繳納相關稅款。企業財務處理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納稅時應當依法進行調整。

    第二章     財務治理結構

    第七條 [原則性要求]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權責明確、流程規范、運轉協調、制衡有效的財務治理結構,處理好股東、債權人、職工、政府、市場等內外部利益關系。
    企業應當在章程中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等內部治理主體的財務管理權責利,并在內部制度中明確財務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在日常業務和重大財務事項中的職責分工及其工作關系。
    第八條 [財務戰略管理] 企業應當科學分析內外部環境,制定與本企業發展戰略相匹配的財務戰略,對財務管理做出全面、長期規劃,為企業實現戰略目標提供資源保障。
    第九條 [財務決策]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決策制度,明確所涉事項、主體及權限、規則和程序、回避制度、追責機制等,提高決策的科學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聽取職工、相關組織意見的財務事項,依照其規定執行。
    財務決策事項涉及與企業利益有沖突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聯關系方的,相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主動回避。
    前款所稱關聯關系,是指企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企業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國家控股企業之間不能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認為具有關聯關系。
    第十條 [財務風險管理]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風險管理制度,明確各項業務所涉財務風險類型、風險識別依據、風險信息收集及報告責任主體、風險評估流程、風險管理策略等,有效控制財務風險。
    第十一條 [預算管理]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預算管理制度,明確預算管理體制、編制主體及責任權限、編制流程及方法、執行控制、預算調整、考核評價等,根據本企業戰略目標合理、高效配置資源,為實現年度經營計劃提供財務保障。
    有條件的企業可以推行全面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股東財務管理職責] 企業的股東(含出資人、發起人、投資者等,下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通過股東(大)會等形式,履行以下財務管理職責:
    (一)      審議批準本企業財務戰略。
    (二)      審議批準年度財務預算、決算以及利潤分配、彌補虧損方案。
    (三)      對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投資、擔保、重組、清算等重大財務事項作出決議。
    (四)      決定企業聘用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事項。
    (五)      聽取董事會對財務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的報告,查閱財務會計報告、評估報告和會計賬簿。
    (六)      決定董事會成員的薪酬事項。
    (七)      法律法規、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企業股東可以通過章程約定、制度規范等方式,將前款(一)至(四)項財務管理職責授予董事會行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不設股東會的,應當在企業章程、內部制度中明確履行相關職責的治理主體和議事規則。
    第十三條 [董事會財務管理職責] 企業的董事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履行以下財務管理職責:
    (一)      制訂本企業財務戰略。
    (二)      制訂年度財務預算、決算以及利潤分配、彌補虧損方案。
    (三)      提請實施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投資、擔保、重組、清算等重大財務事項,制訂相關實施方案并就其財務可行性聽取經理層、中介機構等意見。
    (四)      提請聘用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
    (五)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含總會計師、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下同)。
    (六)      決定內部財務制度,向股東(大)會報告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
    (七)      執行股東(大)會關于財務管理的決議。
    (八)      決定經理層成員的薪酬及激勵事項。
    (九)      企業章程、內部制度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董事會可以將前款(一)至(四)項財務管理職責授予經理層行使。企業不設董事會而由執行董事等治理主體履行前款職責的,應當在企業章程、內部制度中明確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
    第十四條 [財務負責人] 企業的董事會應當確定一名負責溝通協調財務管理的董事,該董事可以兼任財務負責人。
    企業財務負責人包括但不限于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總會計師,其主要職責包括參與重大財務和業務事項決策,組織開展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和審計監督,制訂財務部門設置方案,規劃財務人才隊伍建設等。
    企業不任命財務負責人的,本通則規定的財務負責人職責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承擔。已任命財務負責人的,經理層不再設置分管財務的副職。
    第十五條 [經理層財務管理職責] 企業的經理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履行以下財務管理職責:
    (一)      執行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制訂并組織實施本企業內部財務制度。
    (二)      編制年度財務預算、決算草案,組織實施經審議批準的財務預算。
    (三)      組織實施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投資、擔保、重組、利潤分配、彌補虧損等方案,向董事會報告財務風險管控情況。
    (四)      組織實施董事會關于財務管理的決議。
    (五)      提請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決定財務部門設置。
    (六)      執行國家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的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
    (七)      編制并提供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如實反映財務會計信息。
    (八)      配合有關機構依法實施的審計、評估、監督、清算等。
    (九)      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集團財務管理體制] 企業集團應當建立健全以資本(資金)為主要紐帶的母子(總分)公司財務管理體制。
    集團一級母公司、總公司、總部、本部(以下統稱母公司)應當在本集團章程中合理配置、清晰劃分母公司與子公司、分支機構(以下統稱“成員單位”)在戰略管控、預算管理、資金管控、資本運營、貨物(工程、服務)采購、研究開發、利潤分配、薪酬福利等事項上的財務管理權責利關系。
    企業集團可以建立財務共享中心,整合財務資源,降低財務管理成本,提升財務管理質量和效率。
    企業集團內部可以建立財務總監委派和推薦制度,明確財務總監的任職資格、職責權限、任免規則、工作要求等。

    第三章     資金籌集

    第十七條 [原則性要求] 企業籌集生產經營所需資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必要的籌資決策程序,利用好境內和境外金融市場,統籌考慮監管要求、籌資成本、籌資時間、籌資風險等,合理確定籌資規模、方式、工具、期限等,持續優化資本結構。
    企業籌集權益資金和債務資金,應當制定籌資方案,明確資金用途。對外提供的業務和財務資料應當真實、完整,不得編造、隱瞞營業收入、生產成本、資產價值等關鍵信息。
    從境外金融市場籌集資金的企業,應當同時符合境內外監管規定,并做好外匯風險管控。
    第十八條 [權益資金籌集管理] 企業可以通過吸收直接投資,發行普通股、優先股等權益工具,以及自我積累等方式籌集權益資金。
    第十九條 [吸收直接投資] 企業可以接受股東以貨幣資金和實物、無形資產、股權、特定債權等非貨幣資產出資,不得接受商譽、自然人姓名、信用等出資。其中,特定債權是指本企業可轉換債券、永續債以及依法可以轉作股權的其他債權。
    企業接受非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核實資產的權屬、狀態、價值等,并及時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法律、行政法規要求聘請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出資證明和資本變動] 企業應當及時向股東出具出資證明,確定股東出資金額及所持股份(股權)。
    企業持續經營期間股東增加、減少和轉讓出資的,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履行必要決策程序,投資者不得抽逃或變相抽回資金。企業應當就有關資本變動事項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并重新出具出資證明。
    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企業生產經營對股東身份或者資質有特殊要求的,企業應當通過章程約定、制度規范等,對股東轉讓、質押股份(股權)作出限制。
    第二十一條 [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 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企業應當督促股東按照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履行注冊資本繳納義務,股東以認繳(認購)的出資額為限對企業承擔責任。
    企業按照股東實際繳付的出資確認實收資本(含股本,下同),實收資本超出該名股東認繳注冊資本或者股票票面金額的差額作為資本公積管理。經股東(大)會決定,資本公積可以用于轉增實收資本。
    第二十二條 [盈余公積] 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統稱盈余公積,經股東(大)會決定,可以用于彌補虧損和轉增實收資本。以法定公積金轉增實收資本的,留存部分不得少于轉增前注冊資本的25%。
    第二十三條 [未分配利潤] 企業稅后利潤提取盈余公積和向股東分配后的余額,應當作為未分配利潤管理,可以用于以后年度向股東分配、彌補虧損和轉增實收資本。
    第二十四條 [債務資金籌集管理] 企業依法以借款、發行債券、融資租賃、保理等方式從境內外金融市場籌集債務資金的,應當明確籌資目的,強化資產負債期限匹配,確保項目收益可以還本付息,合理控制杠桿率和財務風險。
    企業集團母公司或者成員單位為其他成員單位籌集債務資金提供擔保的,應當經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單一股東表決權超過三分之二的,還應取得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企業籌集債務資金需要提供擔保物的,擔保物的價值應當與籌資金額相當。
    第二十五條 [商業信用籌資] 企業通過應付賬款、預收賬款、商業票據等方式籌集短期資金的,應當按時履約,避免損害本企業信用。
    大型企業依法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第二十六條 [財政資金] 企業從各級人民政府取得的各類財政資金,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一)為鼓勵企業開展研發活動、提供市場稀缺產品服務、提升勞動者技術技能、安置職工等一次性給予的補助、貼息和稅費返還,沖減相關成本(費用)或者作為收益處理。
    (二)對企業因自然災害、意外事件、行政征收征用等導致損失的援助、補償,作為收益處理。
    (三)企業在規定期間或者滿足規定條件時需償還的貸款、資助,作為負債處理。
    (四)對基礎設施建設、重大技術改造等項目投資給予的補助,作為實收資本或者資本公積,由全體股東按收到補助時的持股比例享有權益。
    (五)國家以股東身份注入資本,增加企業的國家資本。擬接受注資的企業應當制訂注資方案,明確國家資本所占比例,由占注資前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審議通過。
    企業承擔政府采購項目、建設運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收到的財政資金,應當作為企業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收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籌后管理] 企業應當按約定用途使用所籌資金,合理安排分紅和還本付息等資金來源并及時支付,維護企業信用和再籌資能力。將所籌資金進行大額支付或轉賬的,應當符合籌資方案的資金用途,并嚴格執行本通則關于大額資金的管理規定。
    企業回購本企業股份(股權),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情形,評估論證該項回購對自身債務清償和持續經營能力等影響,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后實施,并合理控制回購成本。
    企業利用客戶押金、預收款、自有資金等對外開展投資、理財、借貸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得影響生產經營的資金需求。

    第四章     資產營運

    第二十八條 [原則性要求] 企業應當根據發展戰略和生產經營需要,遵循風險與收益均衡、成本效益最優等原則,實施資產結構動態管理,合理配置生產要素,提高資產周轉率和運營效益。
    第二十九條 [資金管理]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資金(含有價證券)管理制度,明確資金調度、保管、使用和監督的權限和程序。企業支付、調度資金,應當經由財務部門對相關合同、憑證等進行審核,按照內部授權嚴格履行審批程序。
    企業支付大額資金,應當在審核、審批和監督等關鍵環節設置比一般資金更為嚴格的管理要求。
    企業向境外支付、調度資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外匯、稅收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條 [集團資金集中統一管理] 企業集團可以通過內部結算中心、財務公司等方式,對母公司及成員單位資金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并不得損害母公司少數股東和成員單位的利益。集團境外投資所在國(地區)對資金調撥有限制的,可以通過符合當地法律法規的方式實行境外資金集中統一管理。
    企業集團實行統借統還,由母公司或者成員單位從外部籌集債務資金后轉借其他成員單位使用,并由母公司或者成員單位承擔對外償債責任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籌資合同約定,并經轉借方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單一股東表決權超過三分之二的,還應取得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轉借方應當與資金使用企業簽訂合同,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依法從事資金拆借業務的銀行、財務公司等金融企業除外。
    第三十一條 [合同審核和應收賬款管理]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銷售價格管理制度,明確產品或者勞務的定價和銷售價格調整的權限、程序與方法,根據預期收益、資金周轉、市場競爭、法律規范約束等要求,采取相應的價格策略,防范銷售風險。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聯合審核銷售合同制度,明確審核流程和審批權限。未經財務審核的合同,不得據此確認收入。
    企業應當加強應收款項管理,評估客戶信用風險,跟蹤客戶履約情況,建立催收責任制,落實相關職能部門及相關人員的收賬責任,減少壞賬損失。
    第三十二條 [存貨管理]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存貨采購、倉儲、領用、盤點、處置等全過程管理制度,特別是要加強對存貨采購的審批和執行管理,嚴格按照采購合同約定以及內部審批制度支付貨款。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產管理]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購建、使用、處置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優化全生命周期成本,按照章程和內部制度規定嚴格履行決策程序,落實執行責任,提高資產使用效益。
    企業投資重大固定資產(含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進行可行性研究,確保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行業規劃、項目資本金制度等規定,從決策環節控制投資風險。對不符合企業既定戰略目標、缺乏管理經驗和能力、對資金鏈造成過大壓力的項目建設應當從嚴控制。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投資后評價制度。企業集團可以聘用中介機構對成員單位重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施績效評價。
    第三十四條 [一般無形資產管理] 企業通過自創、購買、接受投資等方式取得的無形資產,應當依法明確權屬,落實財務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在無形資產使用、經營、維護等環節的管理責任。
    企業建設運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形成的收益權應當作為無形資產管理。
    無形資產發生轉讓、租賃、授權經營、質押、連鎖經營、對外投資等情形時,企業應當綜合考慮合同期限、是否排他等因素,合理確定交易價格或者使用費,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五條 [數據類無形資產管理] 企業創建和使用數據資產,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社會公德,不得侵犯、泄露個人隱私,明晰數據資產的所有權歸屬,定期評估、及時記錄數據資產的價值。
    企業在數據收集、處理、傳輸、儲存、分析過程中,應當加強授權管理,控制共享范圍,確保系統安全穩定、不可更改。
    第三十六條 [集團集中采購] 企業集團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對母公司及成員單位生產經營所需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服務等實施集中采購,通過規模采購和規范操作,節約采購成本,提高采購質量。
    實施集中采購的企業集團應當在內部制度中,對集中采購的范圍目錄、限額標準、采購渠道、采購程序、評審方法、內部信息公開、監督檢查等作出規定。
    企業采用招標采購時,應當明確采購需求,綜合考慮供應商提供產品或服務的質量、性能、信譽、履約能力等,一般不得單純以最低價格為中標條件。
    第三十七條 [一般對外投資管理] 企業應當在章程和內部制度中規定對外投資的決策程序、投后管理、監督評價等。企業應當組織內部團隊或者委托具有能力的外部機構對擬投資企業或項目開展盡職調查和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審批制度履行批準程序,落實決策和執行責任。
    企業對外投資應當符合發展戰略,將股權架構和投資鏈條控制在與自身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能力相適應的范圍,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對外投資目的地在境外的,還應建立健全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制度,同時遵守境內外投資項目管理、外匯、稅收等規定。
    企業應當與被投資企業或者合作方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投資金額及支付方式、投資權益、審計監督等重要財務事項。對于采取注冊資本認繳制的對外投資項目,企業應當結合自身財力和項目實際等,合理確定認繳的出資額。對于大規?;蛘吒唢L險對外投資項目,企業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向其選派財務負責人或者財務人員,加強投后管理。
    第三十八條 [投資基金管理] 企業通過設立基金、融資平臺公司等形式開展對外投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設立條件和運營要求,在基金、融資平臺公司等章程中明確投資方向、管理模式、風險控制、收益實現、退出方式等重大事項。
    第三十九條 [股權投資轉讓]企業轉讓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以及其他權益工具,應當參照市場價格、資產評估結果等合理確定轉讓時機、轉讓價格等。對于非上市股權投資,企業原則上應當通過公開方式征集受讓方,如因特殊商業考慮等不能公開征集的,應當報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
    企業應當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合同(協議),明確約定股權價款收取、交割期間損益承擔等財務事項。如交割時仍有未收取價款的,應當取得受讓方提供的有效擔保;剩余價款遲延交付時間較長的,應當按照約定利率收取利息。國家對國有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擔保和捐贈管理] 企業對外擔保和捐贈應當遵循量力而行原則,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嚴格按照內部授權履行決策程序。
    企業對外擔保應當根據被擔保單位的資信及償債能力,采取相應的風險控制措施,設立備查賬簿登記,實行跟蹤監督。必要時,可以要求被擔保單位提供反擔保。
    企業對外捐贈應當誠實守信,及時辦理資產交接手續,不得影響持續經營能力,不得以捐贈名義轉移企業財產。
    第四十一條 [高風險業務管理] 企業從事期貨、期權、證券投資、外匯交易等業務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和管理團隊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健全業務審批、操作流程、風險管控、交易報告、信息披露等制度。
    除主營業務即為上述業務的金融企業外,企業開展上述業務原則上應取得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授權,并保障股東知情權,且不得影響主營業務的正常開展。國家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從事上述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委托代理業務管理] 企業委托其他企業、機構、個人或者接受其委托從事特定業務,應當評估必要性和相應風險,審慎選擇代理人或者委托人,明確約定委托代理雙方權責利。
    企業作為委托人的,應當落實對代理人實施跟蹤監督的責任,不得利用委托規避監管規定,不得以委托為由放松風險管控。
    企業作為代理人的,應當嚴格履行合同約定,實現代理業務與自營業務分開管理和核算,不得挪用客戶資金,不得互相轉嫁經營風險。
    第四十三條 [資產減值管理]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資產減值準備管理制度。各項資產減值準備的計提標準,應當結合市場價格變化趨勢、行業慣例、本企業實際等因素合理確定,必要時可以征詢中介機構、外部專家意見。計提標準一經選用,若前述因素未發生重大變化,不得變更。
    企業內部相關職能部門和財務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減值測試,及時足額計提準備,真實反映資產價值變動情況。資產計提準備存在較大爭議或者對企業利潤影響較大的,經理層應當將計提方案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對計提準備后的資產,企業應當落實內部職能部門后續監管責任。沒有證據表明資產損失已實際發生的,不得核銷資產及其減值準備。對已計提準備,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予以轉回的,企業經理層應當向董事會作出書面說明。
    第四十四條 [資產損失核銷]企業實際發生資產損失的,應當及時核實,查清責任,追償損失,按照規定程序核銷資產。
    前述資產已計提減值準備不足以補償實際損失的,不足部分作為當期損益處理;未計提減值準備的,企業經理層應當向董事會作出書面說明。
    企業對已經全額核銷的資產,除有證據表明相關權利義務已經終結外,應當實行賬銷案存管理,落實內部追償和清收責任。
    第四十五條 [資產處置] 企業以出售、抵押、質押、置換、報廢等方式處置資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企業內部制度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其中,處置主要資產涉及企業經營業務調整或者重組的,應當根據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業務調整或者資產重組方案實施。
    第四十六條 [關聯交易] 企業發生關聯交易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計價結算。股東、董事、經理層不得利用關聯交易非法轉移企業經濟利益或者操縱關聯企業的利潤。

    第五章     成本控制

    第四十七條 [原則性要求] 企業應當依據財務戰略建立成本(含費用、支出,下同)控制系統,結合自身業務特點,對各項成本進行合理分類,落實成本控制責任,合理選擇成本控制方法,強化成本預算約束,逐步實現成本全員管理和全過程控制。
    第四十八條 [存貨管理成本] 企業應當綜合考慮市場供需變化、自身生產經營需求、采購價格等因素,合理確定存貨采購的渠道、批次、方式等,從源頭上控制采購成本、占用資金成本、倉儲費用、損耗支出等成本。
    第四十九條 [研發費用] 企業應當結合所處產業和自身戰略等合理確定研發方向和具體項目,并根據研發項目、研發環節或者研發部門設立臺賬,歸集管理本企業研究和開發產品、技術、材料、工藝、標準、管理信息系統等過程中發生的研發費用。
    企業集團應當根據集團發展戰略統籌規劃內部研發資源,提升整體研發投入強度和效率。母公司出于集中研發資源、提高研發效率等合理商業目的,可以在全資和控股子公司范圍內統籌使用研發費用,但應當按照權責利一致原則,確定研發費用集中收支以及研發成果的分享辦法。
    第五十條 [業務費用] 企業發生銷售折扣、折讓,以及支付必要的傭金、回扣、手續費、勞務費、提成、返利、進場費、業務獎勵等業務費用,應當以內部銷售政策、合同約定、有效憑證等作為依據,由相關職能部門和財務部門聯合對其真實性和合規性進行審核,履行內部審批手續,防止采用業務費用形式進行賄賂等違法行為。
    企業向非經營單位以及個人支付上述業務費用,因屬于臨時性、一次性或小額支出未制定內部銷售政策、未簽訂合同,以及對方無法出具有效憑證的,應當制作書面文件,列明支出用途、本企業經手人、對方經手人等信息,由收款人簽字并履行內部審批手續后備查。
    第五十一條 [履行法定義務支出] 企業依法承擔安全生產、清潔生產、污染治理、地質災害防治、生態恢復、環境保護、售后服務等義務所需支出,國家有規定標準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內部職能部門和財務部門合理測算,必要時可以聘用中介機構、外部專家評估測算。國家規定或企業估算的支出不足的,企業應當據實列入成本,不得掛賬虛增利潤。
    對于棄置費等未來一次性發生的大額法定支出,企業應當提前作出財務安排,保障到期支付資金的需要。
    第五十二條 [稅費支出]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款、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以及使用、占用國有資源的費用等。
    企業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超過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和標準的各種攤派、收費、集資,有權拒絕并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五十三條 [成本責任制]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成本責任制,根據成本動因等確定各項成本的歸口管理職能部門,加強對關鍵成本項目的預算控制、績效評價和監督檢查。
    對于存在較大管理風險的成本項目,如業務招待、廣告宣傳、公務用車等支出,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專項管理制度,明確開支范圍、標準、審批權限、報銷流程等。
    第五十四條 [人工成本內涵] 企業應當對生產經營中使用勞動力要素發生的所有成本進行全口徑歸集和管理,建立健全人工成本投入產出評價指標體系。
    人工成本包括企業向個人支付的勞動報酬,為職工繳納或提取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補充養老保險(含年金,下同)、補充醫療保險、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為特定群體或個人支付的勞動保護費、經濟補償金,以及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收入分配和勞動保障政策、勞動合同約定支付的其他人工成本。
    第五十五條 [勞動報酬] 企業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企業發生工資(含獎金、津貼、補貼)、勞務費等形式的勞動報酬支出,原則上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給職工本人或者為本企業提供勞務服務的單位;經職工或者單位書面同意,可以以實物、債權資產等非貨幣形式支付。
    企業可以對管理人員、核心技術人員等實行年薪制、股權激勵等與其他職工不同的報酬辦法,所需支出納入勞動報酬管理。其中,實行股權激勵的企業不得為股權激勵對象提供墊資、擔保、借貸、補助等財務資助。企業可以對本款規定的勞動報酬實行延期支付和追回制度,但應在勞動合同或者激勵方案中作出書面約定。
    第五十六條 [勞動報酬附加項之一] 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對于企業依法參加城鎮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而職工個人依法參加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和合作醫療的,企業除向職工依法支付勞動報酬外,還應根據職工個人提供的社會保險費繳納憑據,向其支付相關社會保險費用。前述職工社會保險費繳納在勞動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企業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的相關費用不計入工資總額。
    企業可以遵循量力而行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財務制度規定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和補充養老保險或企業年金。
    第五十七條 [勞動報酬附加項之二] 企業按照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和工會經費,其中:職工教育經費由本企業專項用于提高職工素質和能力所需教育和培訓支出并向基層職工傾斜,工會經費依法向工會撥繳。
    企業職工福利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制度規定的范圍編制預算,在預算內據實列支。
    第五十八條 [制度成本] 企業應當依據所處內外部環境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內部組織結構,進行流程再造,推動技術革新,改進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降低制度成本。
    第五十九條 [禁止性規定] 除符合前述規定的人工成本外,企業不得為股東、董事、經理層以及其他個人承擔與生產經營無關的下列支出:
    (一)娛樂、健身、旅游、招待、購物、饋贈等支出。
    (二)購買商業保險、證券、股權、收藏品等支出。
    (三)個人行為導致的罰款、賠償等支出。
    (四)購買住房、支付物業管理費等支出。
    (五)應由個人承擔的其他支出。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六十條 [原則性要求] 企業應當規范開展稅后利潤分配,建立健全績效考核評價和激勵約束機制,促進股東、董事、經理層及其他職工根據法律法規以及企業內部章程和制度約定,按照資本、勞動、知識、技術、管理、數據等要素貢獻有序參與企業收益分配。
    第六十一條 [業務收入歸屬] 企業股東、董事、經理層及其他職工履行本企業職務或者以企業名義開展業務所得的收入,包括銷售收入以及對方給予的銷售折扣、折讓、傭金、回扣、手續費、勞務費、提成、返利、進場費、業務獎勵等,全部屬于企業。
    前述個人為取得相關收入發生的成本,由企業通過報銷、獎勵等方式予以補償,不得從收入中直接抵扣。
    第六十二條 [稅后利潤分配基本要求] 企業進行稅后利潤分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遵循可持續原則,兼顧自身發展和回報股東的需要,并提請股東(大)會等審議批準.
    企業應當在章程和內部制度中規定利潤分配的條件、頻率、順序、形式,以及參與分配的股東類別、分配比例等,并按規定制定年度利潤分配方案。
    第六十三條 [年度稅后利潤分配順序] 企業當年稅后利潤應當按照以下順序分配:
    (一)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有待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如果稅后利潤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按照彌虧后余額的10%提取法定公積金;如果不足以彌補,當年利潤分配終止。無待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直接按照稅后利潤的10%提取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積金累計額已達到注冊資本50%以上的,當年可以不提取法定公積金。
    (二)支付優先股股息。企業應當在章程中明確支付情形、計算方法、足額支付后優先股股東是否與普通股股東一起參加后續分配、當期未分配或未足額支付的股息是否累計到下一年度等,并按照約定計算和支付股息。
    (三)提取任意公積金。經過前兩項分配后稅后利潤仍有余額的,企業可以根據股東(大)會決議,按照稅后利潤的一定比例提取任意公積金。
    (四)向普通股股東分配利潤。經過前三項分配后的稅后利潤余額,并入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潤,作為當年可供分配利潤,全額或部分向普通股股東分配。其中:除全體股東另有約定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別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和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利潤;章程明確約定取得優先股股利的優先股股東可以繼續與普通股股東參加利潤分配的,應當按約定向優先股股東分配利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回購后暫未轉讓或者注銷的股份,不得參與利潤分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直接出資設立的企業上交國有資本收益,按照統一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執行。
    第六十四條 [中期利潤分配] 企業一般按照年度進行利潤分配,中期盈利狀況良好且相關經營和投資活動產生的現金流充裕的情況下,按照章程約定,履行決策程序后也可以進行中期利潤分配。
    企業中期利潤分配參照本通則關于年度利潤分配順序的規定進行。中期期末存在待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應當先彌補虧損;年度結束前企業盈利狀況存在較大不確定性或者有較大現金流支出安排的,不宜進行中期利潤分配。
    第六十五條 [虧損彌補] 企業發生的年度虧損,持續經營情形下,可以用盈余公積彌補,或者在稅法規定的結轉年限內,用以后年度稅前利潤彌補;稅法規定的結轉年限屆滿后,仍未得到彌補的虧損用以后年度稅后利潤彌補,或者用盈余公積等彌補。
    第六十六條 [利潤分配形式]企業根據自身行業特點、發展階段、盈利能力、現金流量狀況、實收資本規模等,可以采取發放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等形式進行利潤分配。
    第六十七條 [非資本要素參與收益分配] 企業的董事、經理層、技術人員及其他職工憑借管理、知識、技術、勞動、數據等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企業章程或者內部制度中對激勵分配辦法作出規定,并區分兩類情形加強管理:
    (一)取得本企業或其投資企業股權的,以股權參與稅后利潤分配相關方案應當由本企業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企業授予股權的支出應當在如實列入成本。
    (二)取得項目分成、崗位分紅、技術創新獎勵等貨幣或實物激勵的,企業相關支出應當如實列入成本。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要素貢獻考核評價制度,客觀反映有關要素貢獻,據此確定激勵形式和金額,決策過程應當落實激勵對象回避制度。

    第七章   重組清算

    第六十八條 [原則性要求] 企業為提高要素生產率、改善財務狀況、轉變生產經營模式、完善治理結構、形成或擴大市場競爭優勢等擬實施重組,對各類資源要素進行重新配置的,應當論證重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選擇重組方式,擬訂重組方案,履行決策程序。
    企業因解散、破產等擬實施清算的,應當成立清算組,確保將全部資產、債務納入清算范圍,按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分配剩余財產。
    針對重組、清算不同于持續經營狀態的管理要求,企業應當明晰重組、清算期間的管理權限特別是財務權限。
    第六十九條 [重組共性要求] 企業實施重組,涉及的財務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清查財產,核實債務,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二)參與制訂職工安置方案,依法測算職工安置成本。
    (三)與債權人協商,制訂債務處置方案。
    (四)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并以評估結果作為交易或者作價的參考依據。
    (五)參與擬訂重組方案,履行審議批準程序。
    (六)執行經批準的重組方案,加強方案實施過程的財務控制。
    企業可以根據重組類型及涉及利益主體,減少或者增加財務工作內容。涉及產權重組的,應當采取適當方式保障全體股東的知情權。
    第七十條 [分立式重組] 企業采取分立方式進行重組,應當在分立協議中明晰原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在分立企業間如何分割,以及原企業股東在分立企業的股權比例。
    企業劃分各項資產、債務以及經營業務,應當按照業務相關性或者資產相關性原則明確分割方案。對不能分割的整體資產,可以在評估機構評估基礎上,經分立各方協商,由擁有整體資產的一方給予他方適當經濟補償。
    第七十一條 [合并式重組] 企業采取合并方式進行重組,吸收合并或者新設合并前企業的各項資產、債務以及經營業務,由合并后企業承繼,合并協議中應當明確合并前各企業股東在合并后企業的股權比例、合并各方資產作價辦法;控股合并不應涉及被控股企業的資產、債務轉移。
    合并后企業應當加強財務協同,完善財務治理結構,整合財務資源。
    第七十二條 [托管重組] 企業采取托管方式進行重組,應當與受托方簽訂托管協議,明確托管經營的資產負債狀況、托管經營目標、托管期限、托管資產處置權限、收益分配辦法、財務監管措施、責任追究等,由股東(大)會審議批準。
    受托方應當根據托管協議制訂實施方案,管理托管企業的資產與債務。未經托管企業股東(大)會授權,不得轉讓、轉移托管企業的資產和經營業務,不得以托管企業名義或者以托管資產對外擔保。
    托管期限屆滿,托管企業應當對托管情況進行專項審計,評價托管方履職績效。
    第七十三條 [國有資源權益財務處理] 企業重組時,對已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履行相關手續,并區別以下情形處理:
    (一)繼續采取劃撥方式的,可以不納入企業資產管理,但企業應當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并按規定用途使用,設立備查賬簿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采取作價入股方式的,將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轉作國家資本,形成的國有股權由企業重組前的國有資本持有單位或者主管財政機關確認的單位持有。
    (三)采取出讓方式的,由企業購買土地使用權,支付出讓費用。
    (四)采取租賃方式的,由企業租賃使用并繳納租金。
    企業重組時,對占有使用的水域、灘涂、海域等國有資源,以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采砂權等特許經營權,依法可以轉讓的,比照前款處理。
    第七十四條 [特殊情形重組虧損彌補] 企業實施股東變更的重組時,未分配利潤為負的,可以用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依次彌補,以凈資產作為重組前股東的股權計價基礎。
    股東變更范圍限于企業集團母公司及成員單位的,未分配利潤只能用以后年度稅后利潤和盈余公積彌補。
    第七十五條 [清算共性要求] 企業實施清算,應當確定清算人并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承擔的財務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  發布清算公告,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
    (二)  清理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三)  組織收回清算企業擁有的債權,確實不能收回的壞賬予以核銷。清算時仍有未繳出資的,向相關股東追繳。
    (四)  核查清算組成立前重大資產處置和經營事項,發現違法違規處置和經營造成損失或者轉移財產的,予以追索。
    (五)  處理未了結的生產經營業務。
    (六)  組織財產變現。
    (七)  清償各類債務。
    (八)  分配剩余財產。
    (九)  提交清算報告,造具清算財務賬冊,辦理注銷登記,公告企業終止。
    第七十六條 [股東有限責任和注銷] 企業清算時,股東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企業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通過清算組的形式履行財務管理職責,決定清算財產、債務處置和剩余財產分配事項。
    企業清算報告應當報經全體股東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必要時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清算報告經確認后,應當及時辦理企業注銷登記,并向相關部門、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通告。
    第七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處理] 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支付給解除勞動關系職工的經濟補償金,除正常經營期間發生的計入當期損益外,區別以下情形處理:
    (一)企業重組時發生的,作為重組成本,可以約定由重組方或本企業承擔。由本企業承擔的重組成本,不涉及產權重組的,計入當期損益;涉及產權重組的,依次沖減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
    (二)企業清算時發生的,以企業扣除清算費用后的清算財產優先清償。
    第七十八條 [職工權益處理] 企業重組、清算導致法人主體不再存續的,有關職工權益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原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支付給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職工的經濟補償,如果沒有承繼單位,以原企業現有資產為限優先清償。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企業補充養老保險未計入職工個人賬戶部分和補充醫療保險及職工教育經費余額,不屬于拖欠職工債務,重組、清算時予以核減,相應核增未分配利潤。

    第八章     信息管理

    第七十九條 [原則性要求] 企業應當區分內部和外部需求建立健全相關財務信息管理制度,明確內部財務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的信息收集、提供、處理、報告、保密等權責,提高財務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時效性、有用性。
    第八十條 [信息化管理] 有條件的企業可以建立財務和業務一體化、標準化的信息處理系統,逐步實現信息化、智能化、網絡化財務管理,為企業實施降本增效、轉型升級、風險管理、戰略管控等提供支撐。
    有條件的企業集團可以通過統籌企業資源計劃、財務共享中心等,整合規范各類業務、財務流程,對集團內部物流、資金流、信息流進行集成管理。
    第八十一條 [外部財報] 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按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阻撓。
    企業對外提供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法經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企業報送和財政服務義務] 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財政機關報送中期和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不得在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上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主管財政機關應當定期向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的企業提供必要的培訓和技術支持。
    第八十三條 [內部財報] 企業應當根據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等決策需要編制內部財務報告,科學設計指標體系、報表格式、報告頻率等,基于可得信息開展財務分析和預測。
    第八十四條 [財務預警]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預警機制,參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行業標準,確定財務危機警戒標準,重點監測杠桿率、經營性凈現金流量與到期債務、企業資產與負債的適配性等指標,及時就有關財務風險預警信息進行內外部溝通,提出應對財務風險的措施和方案。
    主管財政機關負責匯總企業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分析企業財務運行狀況,選擇重點企業監測財務風險,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財政機關報告有關情況,提供涉企決策支持。
    第八十五條 [保密責任] 企業股東、董事、經理層、財務人員及其他職工應當按照授權使用和報告工作中掌握的企業財務信息,不得向沒有相應權限的外部單位及個人和內部職能部門及人員泄露。
    主管財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恰當使用所掌握的企業財務信息,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利用企業的財務信息謀取私利或者損害企業利益。

    第九章     財務監督

    第八十六條 [內部財務監督]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監督制度。
    企業設立監事會或者監事人員的,監事會或者監事人員依照法律法規、本通則和企業章程、內部制度的規定,履行企業內部財務監督職責。
    經理層應當實施內部財務控制,配合股東、董事會、監事會以及中介機構的檢查、審計工作。
    第八十七條 [股東對高管的追責] 企業董事、經理層違反本通則和企業章程、內部制度有關財務規定的,股東可以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八十八條 [中介機構監督] 企業依法聘請審計、評估等中介機構,以鑒證、咨詢等形式開展監督。企業選擇和更換中介機構時,應當遵循內部控制要求,監督對象和相關業務所在職能部門應當回避。
    第八十九條 [財政監督] 企業應當依法接受主管財政機關的財務監督。
    主管財政機關可以通過會計信息質量檢查、財務“雙隨機,一公開”巡查等方式,對企業財務管理的規范性、有效性進行監督。
    第九十條 [財務管理評估] 主管財政機關建立健全企業財務管理評估制度,采用企業自評和委托第三方評估相結合、定性和定量相結合的方式,對企業財務管理進行綜合評估。
    企業自愿公開本企業財務管理自評和第三方評估結果。主管財政機關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發布財務管理綜合評估結果。
    第九十一條 [財務違法行為處罰] 企業和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可以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依法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通則規定以虛假的業務、財務資料籌集資金損害股東或者債權人利益的。
    (二)違反本通則規定抽逃股東出資或者非法轉移企業財產的。
    (三)不按本通則規定執行導致財務管理混亂,企業資產損失嚴重或者信用評級降低的。
    (四)違反本通則規定列支成本費用的。
    (五)違反本通則規定截留、隱瞞、侵占企業收入的。
    (六)違反本通則規定進行利潤分配或者不按本通則規定進行利潤分配的。
    (七)違反本通則規定處置國有資源致使國家利益受損的。
    (八)不按本通則規定清償職工債務損害職工權益的。
    第九十二條 [財務制度違規處罰] 企業和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可以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則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內部財務制度的。
    (二)內部財務制度明顯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通用企業財務制度相抵觸,且不按主管財政機關要求修正的。
    第九十三條 [財報違規處罰] 企業和企業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其他人員不按本通則規定編制、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的,縣級以上主管財政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構及人員追責] 主管財政機關以及政府其他部門、機構有關工作人員,在企業財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機密、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五條 [適用范圍補充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照本通則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小微企業執行本通則時,按照管理成本與經濟效益相適應的原則,在制度建設、財務治理結構、決策程序等方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簡化。
    從事營利性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限合伙制企業、基金、合作項目等非法人經濟組織可以參照本通則執行。
    國家對金融企業補充資本、稅后利潤中提取和使用準備金、風險控制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 [境外企業特殊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企業和非法人組織在境外有全資或者控股子企業的,應當按照本通則規定對境外子企業開展財務管理。
    本通則規定與所在地法律法規不一致的,境外子企業報經境內控股股東批準或境內參股股東知曉后,執行所在地相關規定。
    第九十七條 [施行時間] 本通則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企業財務通則》(公開征求意見稿)新舊對照表

    序號
    《企業財務通則》新條款
    《企業財務通則》原條款
    修訂說明

    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

    2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規范企業財務行為,防控財務風險,指導企業加強價值管理,保護企業及其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財務管理,規范企業財務行為,保護企業及其相關方的合法權益,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通則。
    1.公司法自06年以來兩次修改,外商投資法于2019年頒布,大部分全民所有制企業完成改制,以公司制為典范的現代企業制度基本確立,階段性目標已完成。
    2.通則通過規范企業財務行為,達到防控財務風險,指導企業加強價值管理,保護企業及其股東、債權人等相關方合法權益的目的。
    3.明確主要法律依據。

    3
    第二條 [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財務管理適用本通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備法人資格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適用本通則。金融企業除外。
    其他企業參照執行。
    1.企業財務制度屬于市場經濟基本規則,為保障公平競爭市場環境,通則應普遍適用各類企業,而不應因所有制、行業、規模等不同有所區別。
    2.金融企業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其經營過程中涉及的財務管理與實體企業并無本質不同,無需也不應除外。

    4
    第三條 [基本內涵和總體要求]財務管理,是指綜合運用預測、決策、預算、控制、分析、評價、報告等方法和工具,對企業生產經營中財務資源的取得、配置、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提高資源要素使用效益,實現高質量發展。
    企業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財務治理結構,合規籌集資金,有效營運資產,合理控制成本,規范收益分配及重組清算,加強信息管理,開展財務監督,并不得與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相抵觸。
    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是指本通則以及財政部依據本通則制定的企業財務制度。
    第三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應當確定內部財務管理體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控制財務風險。
    企業財務管理應當按照制定的財務戰略,合理籌集資金,有效營運資產,控制成本費用,規范收益分配及重組清算財務行為,加強財務監督和財務信息管理。
    1.根據黨中央關于完善要素市場化配置的決定精神,結合實踐發展情況,對財務管理的內涵進行界定。
    2.概括后續各章主要內容,對企業財務管理提出總體要求。

    5
    第四條 [財政管理職責]財政部負責制定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依據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制定符合本地區實際的企業財務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通稱主管財政機關)應當按照財務關系加強對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服務,主要職責包括:
    (一)監督執行企業財務制度,組織實施企業財務管理評估。
    (二)匯總分析企業財務運行狀況,為本級人民政府提供涉企決策支持。
    (三)監測重點企業財務風險,組織開展財務風險預警。
    (四)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制度,為企業開展財務管理提供咨詢、培訓等服務。
    (五)制定財務管理人才隊伍建設規劃,支持企業提升財務人員能力素質。
    (六)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授權其派出機構履行特定財務管理職責。
    第四條 財政部負責制定企業財務規章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以下通稱主管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企業財務的指導、管理、監督,其主要職責包括:
    (一)監督執行企業財務規章制度,按照財務關系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制度。
    (二)制定促進企業改革發展的財政財務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業發展的財政資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業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制度,檢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質量。
    (四)實施企業財務評價,監測企業財務運行狀況。
    (五)研究、擬訂企業國有資本收益分配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制度。
    (六)參與審核屬于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構出資的企業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據企業財務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幫助、服務。
    1.根據“放管服”有關精神,調整財政部門職責。
    2.結合地方監管局改革實際,明確其在授權范圍內履行財務管理職責。

    6
    第五條 [財務關系確定原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出資的企業及其全資、控股的企業,由本級財政部門作為主管財政機關。
    其他企業與財政部門的財務關系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企業法人登記地和實際業務所在地一致的,由企業法人登記機關同級財政部門作為主管財政機關。
    (二)企業法人登記地和實際業務所在地不一致但在同一?。òㄊ?、直轄市、自治區,下同)的,由該省級財政部門商該企業在本省范圍內確定主管財政機關。
    (三)企業法人登記地和實際業務所在地不一致且不在同一省的,由所涉省級財政部門共同協商確定主管財政機關;無法協商一致的,由財政部確定主管財政機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出資的企業,其財務關系隸屬同級財政機關。
    1.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按終極出資級次確定財務關系。
    2.鑒于屬地化管理切實可行,其他企業按法人登記地和實際業務所在地不同,區分三種情形確定財務關系。
    3.非法人經濟組織按實際業務所在地確定財務關系。

    7
    第六條 [財務與會計稅收的關系]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制度并嚴格執行,持續提升經濟業務事項的合法合規合理性。
    企業對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確認、計量、核算和報告,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
    企業對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承擔繳稅義務的,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稅收制度規定計算繳納相關稅款。企業財務處理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納稅時應當依法進行調整。
    第六條企業應當依法納稅。企業財務處理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一致的,納稅時應當依法進行調整。
    明確財務與會計制度、稅收的功能區別和聯系。

    8
    第二章 財務治理結構
    第二章 企業財務管理體制
    修改后的名稱與本章內容更為匹配。若無特別說明,本通則條款涉及財務治理結構的,以公司制企業為準。非公司制企業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參考本通則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治理結構。

    9
    第七條 [原則性要求]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權責明確、流程規范、運轉協調、制衡有效的財務治理結構,處理好股東、債權人、職工、政府、市場等內外部利益關系。
    企業應當在章程中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層等內部治理主體的財務管理權責利,并在內部制度中明確財務部門和其他職能部門在日常業務和重大財務事項中的職責分工及其工作關系。
    第八條企業實行資本權屬清晰、財務關系明確、符合法人治理結構要求的財務管理體制。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有效的內部財務管理級次。企業集團公司自行決定集團內部財務管理體制。
    修改原第八條規定,將其作為本章的總括性規定。

    10
    第八條 [財務戰略管理]企業應當科學分析內外部環境,制定與本企業發展戰略相匹配的財務戰略,對財務管理做出全面、長期規劃,為企業實現戰略目標提供資源保障。
    -
    財務戰略屬于頂層設計,財務治理結構需圍繞既定財務戰略設計和推行。單獨增加一條規定,有利于引導企業重視全局性、長期性財務管理問題,提高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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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財務決策]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決策制度,明確所涉事項、主體及權限、規則和程序、回避制度、追責機制等,提高決策的科學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聽取職工、相關組織意見的財務事項,依照其規定執行。
    財務決策事項涉及與企業利益有沖突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聯關系方的,相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主動回避。
    前款所稱關聯關系,是指企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企業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國家控股企業之間不能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認為具有關聯關系。
    第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決策制度,明確決策規則、程序、權限和責任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聽取職工、相關組織意見的財務事項,依照其規定執行。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決策回避制度。對投資者、經營者個人與企業利益有沖突的財務決策事項,相關投資者、經營者應當回避。
    1.進一步規范財務決策制度內容。
    2.根據公司法,進一步規范需要申請回避的情形及人員范圍。

    12
    第十條 [財務風險管理]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風險管理制度,明確各項業務所涉財務風險類型、風險識別依據、風險信息收集及報告責任主體、風險評估流程、風險管理策略等,有效控制財務風險。
    第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風險管理制度,明確經營者、投資者及其他相關人員的管理權限和責任,按照風險與收益均衡、不相容職務分離等原則,控制財務風險。
    進一步規范財務風險管理制度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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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預算管理]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財務預算管理制度,明確預算管理體制、編制主體及責任權限、編制流程及方法、執行控制、預算調整、考核評價等,根據本企業戰略目標合理、高效配置資源,為實現年度經營計劃提供財務保障。
    有條件的企業可以推行全面預算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建立財務預算管理制度,以現金流為核心,按照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等財務目標的要求,對資金籌集、資產營運、成本控制、收益分配、重組清算等財務活動,實施全面預算管理。
    1.進一步規范財務預算管理制度內容。
    2.實施全面預算(包括財務預算和業務預算)對企業管理能力要求很高,對一些生產經營不確定性較大的企業也不盡適用,可以鼓勵提倡,不宜一刀切要求。

    14
    第十二條 [股東財務管理職責]企業的股東(含出資人、發起人、投資者等,下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通過股東(大)會等形式,履行以下財務管理職責:
    (一) 審議批準本企業財務戰略。
    (二) 審議批準年度財務預算、決算以及利潤分配、彌補虧損方案。
    (三) 對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投資、擔保、重組、清算等重大財務事項作出決議。
    (四) 決定企業聘用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事項。
    (五) 聽取董事會對財務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的報告,查閱財務會計報告、評估報告和會計賬簿。
    (六) 決定董事會成員的薪酬事項。
    (七) 法律法規、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和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企業股東可以通過章程約定、制度規范等方式,將前款(一)至(四)項財務管理職責授予董事會行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不設股東會的,應當在企業章程、內部制度中明確履行相關職責的治理主體和議事規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機構,企業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等企業投資者(以下通稱投資者),企業經理、廠長或者實際負責經營管理的其他領導成員(以下通稱經營者),依照法律、法規、本通則和企業章程的規定,履行企業內部財務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投資者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審議批準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制度、企業財務戰略、財務規劃和財務預算。
    (二)決定企業的籌資、投資、擔保、捐贈、重組、經營者報酬、利潤分配等重大財務事項。
    (三)決定企業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事項。
    (四)對經營者實施財務監督和財務考核。
    (五)按照規定向全資或者控股企業委派或者推薦財務總監。
    投資者應當通過股東(大)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內部機構履行財務管理職責,可以通過企業章程、內部制度、合同約定等方式將部分財務管理職責授予經營者。
    1.依據公司法,明晰企業股東的財務管理職責。
    2.明確可以授權董事會行使的財務管理職責。
    3.對不設股東會的企業,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要求企業明確履行職責的治理主體和議事規則。

    15
    第十三條 [董事會財務管理職責]企業的董事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履行以下財務管理職責:
    (一) 制訂本企業財務戰略。
    (二) 制訂年度財務預算、決算以及利潤分配、彌補虧損方案。
    (三) 提請實施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投資、擔保、重組、清算等重大財務事項,制訂相關實施方案并就其財務可行性聽取經理層、中介機構等意見。
    (四) 提請聘用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
    (五) 決定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含總會計師、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下同)。
    (六) 決定內部財務制度,向股東(大)會報告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
    (七) 執行股東(大)會關于財務管理的決議。
    (八) 決定經理層成員的薪酬及激勵事項。
    (九) 企業章程、內部制度規定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董事會可以將前款(一)至(四)項財務管理職責授予經理層行使。企業不設董事會而由執行董事等治理主體履行前款職責的,應當在企業章程、內部制度中明確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
    第五條(略)
    第十三條經營者的財務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擬訂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財務戰略、財務規劃,編制財務預算。
    (二)組織實施企業籌資、投資、擔保、捐贈、重組和利潤分配等財務方案,誠信履行企業償債義務。
    (三)執行國家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的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四)組織財務預測和財務分析,實施財務控制。
    (五)編制并提供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如實反映財務信息和有關情況。
    (六)配合有關機構依法進行審計、評估、財務監督等工作。
    1.依據公司法,明晰企業董事會的財務管理職責。
    2.對不設董事會而由執行董事履職的企業,要求企業明確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

    16
    第十四條 [財務負責人]企業的董事會應當確定一名負責溝通協調財務管理的董事,該董事可以兼任財務負責人。
    企業財務負責人包括但不限于首席財務官、財務總監、總會計師,其主要職責包括參與重大財務和業務事項決策,組織開展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和審計監督,制訂財務部門設置方案,規劃財務人才隊伍建設等。
    企業不任命財務負責人的,本通則規定的財務負責人職責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承擔。已任命財務負責人的,經理層不再設置分管財務的副職。
    -
    單獨增加一條規定,明確財務負責人的崗位設立和崗位職責。針對財務無法參與前期決策,只能被動接受和應對財務風險的常見問題,提出要求。

    17
    第十五條 [經理層財務管理職責]企業的經理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履行以下財務管理職責:
    (一) 執行國家通用的企業財務制度,制訂并組織實施本企業內部財務制度。
    (二) 編制年度財務預算、決算草案,組織實施經審議批準的財務預算。
    (三) 組織實施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投資、擔保、重組、利潤分配、彌補虧損等方案,向董事會報告財務風險管控情況。
    (四) 組織實施董事會關于財務管理的決議。
    (五) 提請聘任或者解聘財務負責人,決定財務部門設置。
    (六) 執行國家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和勞動保護的規定,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
    (七) 編制并提供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如實反映財務會計信息。
    (八) 配合有關機構依法實施的審計、評估、監督、清算等。
    (九) 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財務管理職責。
    第五條(略)
    第十三條(略)
    依據公司法,明晰企業經理層的財務管理職責。

    18
    第十六條 [集團財務管理體制]企業集團應當建立健全以資本(資金)為主要紐帶的母子(總分)公司財務管理體制。
    集團一級母公司、總公司、總部、本部(以下統稱母公司)應當在本集團章程中合理配置、清晰劃分母公司與子公司、分支機構(以下統稱“成員單位”)在戰略管控、預算管理、資金管控、資本運營、貨物(工程、服務)采購、研究開發、利潤分配、薪酬福利等事項上的財務管理權責利關系。
    企業集團可以建立財務共享中心,整合財務資源,降低財務管理成本,提升財務管理質量和效率。
    企業集團內部可以建立財務總監委派和推薦制度,明確財務總監的任職資格、職責權限、任免規則、工作要求等。
    第八條 企業實行資本權屬清晰、財務關系明確、符合法人治理結構要求的財務管理體制。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有效的內部財務管理級次。企業集團公司自行決定集團內部財務管理體制。
    1.根據我國企業數量和規模逐年遞增,集團化、國際化程度越來越高的新形勢,對集團公司的財務管理體制作出要求。
    2.基于行之有效的財務管理實踐,允許企業集團建立財務共享中心,向被投資企業委派或者推薦財務總監。

    19
    第三章 資金籌集
    第三章 資金籌集


    20
    第十七條 [原則性要求]企業籌集生產經營所需資金,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必要的籌資決策程序,利用好境內和境外金融市場,統籌考慮監管要求、籌資成本、籌資時間、籌資風險等,合理確定籌資規模、方式、工具、期限等,持續優化資本結構。
    企業籌集權益資金和債務資金,應當制定籌資方案,明確資金用途。對外提供的業務和財務資料應當真實、完整,不得編造、隱瞞營業收入、生產成本、資產價值等關鍵信息。
    從境外金融市場籌集資金的企業,應當同時符合境內外監管規定,并做好外匯風險管控。
    -
    將原第十五和二十一條關于籌集權益和債務資金的共性要求整合至此條,作為本章的總括性規定。

    21
    第十八條 [權益資金籌集管理]企業可以通過吸收直接投資,發行普通股、優先股等權益工具,以及自我積累等方式籌集權益資金。
    第十五條 企業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資、發行股份等方式籌集權益資金的,應當擬訂籌資方案,確定籌資規模,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和必要的報批手續,控制籌資成本。
    企業籌集的實收資本,應當依法委托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資本管理制度,在獲準工商登記后30日內,依據驗資報告等向投資者出具出資證明書,確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企業籌集的實收資本,在持續經營期間可以由投資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轉讓或者減少,投資者不得抽逃或者變相抽回出資。
    除《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企業不得回購本企業發行的股份。企業依法回購股份,應當符合有關條件和財務處理辦法,并經投資者決議。
    1.根據實踐在權益資金籌集方式中增加優先股。
    2.新修訂的公司法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特殊行業除外),不再要求對募集設立以外的公司出資進行驗資。

    22
    第十九條 [吸收直接投資]企業可以接受股東以貨幣資金和實物、無形資產、股權、特定債權等非貨幣資產出資,不得接受商譽、自然人姓名、信用等出資。其中,特定債權是指本企業可轉換債券、永續債以及依法可以轉作股權的其他債權。
    企業接受非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核實資產的權屬、狀態、價值等,并及時辦理產權轉移手續。法律、行政法規要求聘請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企業可以接受投資者以貨幣資金、實物、無形資產、股權、特定債權等形式的出資。其中,特定債權是指企業依法發行的可轉換債券、符合有關規定轉作股權的債權等。
    企業接受投資者非貨幣資產出資時,法律、行政法規對出資形式、程序和評估作價等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企業接受投資者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其他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比例。
    1.公司法修訂和外商投資法出臺后,對非貨幣資產出資比例不再作限制,刪除原第十四條第三款。
    2.增加對企業核實非貨幣資產的規定,以做實出資。

    23
    第二十條 [出資證明和資本變動]企業應當及時向股東出具出資證明,確定股東出資金額及所持股份(股權)。
    企業持續經營期間股東增加、減少和轉讓出資的,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履行必要決策程序,投資者不得抽逃或變相抽回資。金企業應當就有關資本變動事項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并重新出具出資證明。
    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企業生產經營對股東身份或者資質有特殊要求的,企業應當通過章程約定、制度規范等,對股東轉讓、質押股份(股權)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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