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登錄 下載全文
建筑業企業跨地區經營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解答
建筑業企業跨地區經營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解答
2011年1月28日來源:杭州市國家稅務局
問:建筑業企業外出經營,是向國稅機關,還是向地稅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如果是建筑業企業的二級分支機構外出經營,《外管證》應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還是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
答:《浙江省國家稅務局
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完善稅務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浙國稅征〔2006〕22號)規定,
企業所得稅納稅人開具《外管證》,按
企業所得稅的征管范圍確定。凡屬國家稅務局負責征管的,應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開具《外管證》;凡屬地方稅務局負責征管的,應向主管地稅機關申請開具《外管證》。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10〕156號)規定,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管證》。而《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管證》。由于上述兩個文件存在一定的差異,在上級部門出臺相關規定明確前,
建筑業企業二級機構外出經營,需要向二級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和其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分別申請開具《外管證》。
問:建筑企業外出經營,是否需要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企業所得稅?跨省經營與省內跨地區經營有何區別?
答:
建筑企業跨省經營和省內跨地區經營,視項目部性質和條件的不同,確定是否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
企業所得稅。
跨省經營的,按照《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10〕156號)的規定,即:
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部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
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但是,
建筑企業所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不就地預繳
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應匯總到二級分支機構統一核算,由二級分支機構按照《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國稅發〔2008〕28號
)規定的辦法預繳
企業所得稅。
省內跨地區經營的,仍依照《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浙江省國家稅務局
浙江省財政廳關于省內跨地區經營
建筑安裝企業有關所得稅管理問題的通知》(浙地稅發〔2009〕52號)的規定決定就地預繳
企業所得稅與否,即:對不符合二級分支機構判定標準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如總機構直接設立的項目公司、工程部等),若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其經營所得由總機構統一計算繳納
企業所得稅,分支機構在施工地不預繳
企業所得稅:(一)分支機構未在施工地領取非法人營業執照;(二)分支機構持有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管證》;(三)由總機構出具并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確認的該分支機構在財務、業務、人員等方面納入總機構統一核算和管理的證明。不能同時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應當就地預繳
企業所得稅。
問:建筑業企業既設立省外分支機構,又設立總機構直接管理的省內項目部的,應該怎樣預繳企業所得稅?
答:《浙江省地方稅務局
浙江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跨地區經營
建筑企業所得稅